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有赔偿吗?(附案例说明) (一)

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有赔偿吗?(附案例说明)

贡献者回答之前老版本的《保险法》规定,带病投保是属于骗保形式之一,且如果消费者带病投保,一旦出险,倘若保险公司调出医院住院记录,完全有理由拒赔。可是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也是可以获取理赔的,那么,带病投保二年后保险公司有赔付吗,今日,通过一则示例来说明一下。

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是否有赔

提示:在新版《保险法》实施后,只要保险合同超过两年,带病投保的客户也可以得到理赔。这就是新《保险法》中新增的有关“不可抗辩 ”条款,不过,需要消费者特别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并不等于免去如实告知。其实,这条新的法律条文是指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如果客户在投保时因为并不知道自己已有某些疾病而没有告知保险公司,那么只要是在两年之后才发现存在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就不能解除合同了。

带病投保二年后保险公司有赔付吗

示例说明:

投保人李某,35岁。于2013年5月5日在**保险公司为其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保费为122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被保险人李某以患有(尿毒症)重大疾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2月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而在其投保时未将此病史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并退还保费。被保险人不服,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判断:

因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投保之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具有重要影响。所以,原告在投保之后的二年期间内,因患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向提出理赔,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

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结:通过李某带病投保的示例,我们已经对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是否有赔付有了一定的了解。整体而言,新保险法是保障用户投保时不知道自己有某种疾病下而设置的,出发点是为了消费者权益,当并不意味着顾客就能不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认为,为了顺利的拿取赔偿,如实告知身体状况才是上策。

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 (二)

贡献者回答案情 王某的运输车辆在因故障坏在路上,由于未设置注意标识,李某骑摩托车撞上了王某的车尾,李某不幸死亡。李某一家依靠李某为生。王某的运输车辆进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双方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李某的亲属提出了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未果,遂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先行给付的规定,如法院判决书下来了,判决了多少保险公司就理赔多少,不同意先行给付保险金。 法律评析 文律师认为对于保险金能先予执行: 第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王某的过错造成了第三人李某的死亡,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李某的亲属赔偿保险金。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1、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对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上已经确定,从而没有争议的;2、保险公司对王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也是明确的。为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李某一家依靠其维持生计,现李某不幸死亡,自然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生活。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保险金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 (三)

贡献者回答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2003年1月,王某不幸去世。保险公司在审查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发现保险公司不应完全依据此条款拒赔。

从表面上看,似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拒赔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款指出,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保险诈骗。

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并非完全由自杀行为导致。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也证实,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较为特殊,患者容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因此,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近因。按照近因原则,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并不充分。王某的死亡与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密切相关,而非自杀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以骗取保险金。然而,王某生前从未有过轻生的想法,其自杀行为主要是由于患病后意识模糊无法自控。因此,不应将这一规定视为绝对适用的条款,而应进行目的性缩限解释。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时,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保险受益权的保险受益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四)

贡献者回答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相信关于王某以其李某为被保险人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赣律网的其他栏目。